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小字第820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被告 黃李婷軒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之0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被告住所地位於台南市永康區,向本院起訴,但經查詢被告戶籍資料,已於107年1月10日登記結婚,同時將戶籍遷至屏東縣新園鄉上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再審閱被告歷次戶籍異動登記,應無居住台南住所之可能。是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