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6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4679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黃能顯

被告 侯橋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兩造所簽訂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15條約定就該約定書所生之一切爭訟,雖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法人,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告請求被告侯橋語給付之金額為83,002元),有原告起訴狀及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在卷可參,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又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燕巢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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