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2996號
原告 林惠華
一、原告與被告 李冠瑩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7,3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㈡請提出受損機車行照影本,原告如非受損機車之車主,請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業已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之證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