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聲字第24號
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為本院101年度彰簡字第13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 趙瑞鑑 之債權人,因系爭事件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後,花旗銀行與被告等人均未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回復登記所有權,事關聲請人權益,有瞭解該案始末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有該事件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僅為前開民事事件之第三人。聲請人主張其為趙瑞鑑之債權人,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然縱使聲請人為趙瑞鑑之債權人,至多僅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此非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其業經前開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或釋明其他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以其為趙瑞鑑之債權人為由,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核與首開規定不符,所為聲請,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日
書記官 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