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996號
原   告  詹毅軒
被   告  王偉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0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下午5時41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
經桃園市○○區○○路與文德路交岔路口時,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及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市區○○路往長庚醫院
方向行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0,500元、
估價費用9,576元、換牌費用3,000元,代步租車費用9萬
8,700元,又因本件車禍請假損失5,668元、蒐集訴訟資料
等費用3萬元,合計損失27萬7,44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7,
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圖、調查表㈠、報告表㈡、談話紀錄表、駕駛執照、行車
執照資料、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照
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第69至78頁、第
81至82頁),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責。
㈡損害賠償項目:
⒈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
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應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賠
償責任已見前述,被告自應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另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支出之維修鈑金為1萬1,20
0元、塗裝2萬3,500元、零件費用9萬5,800元,合計13
萬0,500元,有明輝鈑烤中心估價單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6至38頁、第40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
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1年7
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9年12月15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580元(計算式:9萬5,800÷10=
9,580),加計無須折舊之鈑金1萬1,200元、塗裝2萬3,
50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為4萬4,280元(計算式:
9,580+1萬1,200+2萬3,500=4萬4,280)。至於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不應該扣除折舊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
,與上述回復原狀原則不符尚不可採。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4萬4,28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⒉維修估價費用:
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送回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作維修費
用估價而支出估價費用9,576元,並提出上開公司收據及統
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然系爭車輛並未至上
開公司維修,自難認上開估價費用為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
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⒊換牌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牌損壞,更換車牌費用為3,000元,然
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自難認原告受有換牌費用之損失,此
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⒋交通費用:
按平日即以自行駕車為交通工具之人,於無車輛使用之情形
下,搭乘計程車、Uber、租用其他車輛代步尚屬合理之必要
回復原狀方式。經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09年12月21日
起至110年2月7日止,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照片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而原告於上開維修期間租車費用
為9萬8,700元,有祥威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收據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上開租車費自為原告因被告過失行
為所生之損害。
⒌薪資損失及資料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請假4日受有薪資損失5,668元及
蒐集訴訟資料等費用3萬元,惟原告處理本件車禍支出時間
、勞力及蒐集資料,乃係其維護自身權益所必要,並非被告
過失駕駛行為所生之直接損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4萬2,980元(計算式:
4萬4,280+9萬8,700=14萬2,980)。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上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
亦無約定利率,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
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10
日公告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6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2,98
0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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