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903號
原 告 林家信
訴訟代理人 林佩璇
被 告 許訓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八月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癡掑腹A其中新臺幣■疇a壹佰貳拾捌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怴B被告與訴外人■樾■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樾ㄓ膝q)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8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芊B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9頁)。嗣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當庭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9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1頁)
。核原告所為之聲明之變更,與原訴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
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證據資料亦得共通利用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6月20日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
處時,因未依規定檢查車輛貨車後門是否已關鎖固定即駕車
上路之過失,致A車後門鬆脫而撞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體受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
。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經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
廠(下稱系爭服務廠)估價維修費用高達368,239元,經原
告考量後認維修不符實益,遂將系爭車輛以400,000元之低
價出售予訴外人榮耀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榮耀公司),
參諸訴外人榮耀公司出具之車輛報價單,系爭車輛為107年
出廠,於系爭事故前之交易價格為650,000元,足徵系爭車
輛若未發生系爭事故,應有此等二手行情,卻因系爭事故而
須以賤價售出,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
請求系爭車輛二手行情價650,000元與售價400,000元之價差
250,000元甚明,又自系爭事故發生起至109年8月2日售出系
爭車輛止,共計44日,原告受有相當於租車費用之損失149,
8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如前揭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分別審
究:■怴B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芊B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怴B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照、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畫面截圖、車損
照片、估價維修工單、租車網站查詢資料、榮耀公司出具之
車輛報價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7頁至5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
年6月2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27719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本
院卷第17至97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請求被告就系
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芊B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
■茖t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M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毀
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
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
,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
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
■L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成為事故車,經系爭服務
廠估價後認修復費用過鉅,擇以出售方式取代維修,計受有
交易上貶損250,000元之損失乙節,業據提出估價維修工單
、榮耀公司出具之車輛報價單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堪認
系爭車輛之價差貶損為250,000元(計算式:650,000元-40
0,000元=250,000元),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
交易價值貶損25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狺ㄞ鄖洏峔t爭車輛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平日上班代步之工具,自系爭事故發
生起至售出系爭車輛止,系爭車輛因無法使用原告受有相當
於租車費用之損失,業據提出租車價格網頁查詢資料為憑(
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依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事故照片(見
本院卷第31至34頁),堪認系爭車輛未經修繕無法駕駛,衡
情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此項客觀上使用價值損失
,相當市場上之租賃價額,而以與系爭車輛同款式之租車行
情取其中間值為概算基礎,乘以原告所提系爭服務廠預計維
修期間自109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8日止合計共20日(見
本院卷第35至42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使用系
爭車輛之損失68,100元(計算式:【4,500元+2,310元】÷
2×20日=68,100元),洵為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蓋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何時能出售他人,尚
取決於買賣雙方對交易條件有無共識等主觀因素,自不宜逕
以該期間作為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本院認系爭服務廠
就系爭損害預估之合理之維修期間,方為原告客觀上因系爭
車輛之損害而無法駕駛系爭車輛之期間,附此敘明。
■吽B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250,000
元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相當於租金費用之損失68,100元,共
計318,100元。
■氶B扣除連帶債務人清償100,000元部分
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
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
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1
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188條
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
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
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
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
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
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從而
,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債
權人縱對僱用人免除債務,該免除對於受僱人之債務不生影
響,惟受僱人就僱用人實際清償部分,依民法第274條規定
,在該清償範圍內免除責任,自不待言。查,本件被告之連
帶債務人即被告之僱用人■樾ㄓ膝q就系爭事故,業於本件調
解程序中以100,000元與原告調解成立,有本院110年度板司
簡調字第104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可稽,原告
亦自陳■樾ㄓ膝q業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原告10,000元(見本
院卷第141頁),是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就■樾ㄓ膝q已
清償原告10,000元範圍之債務,免除其責任,則被告應給付
之數額即為218,100元(計算式:318,100元-100,000元=
218,1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7月
23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103頁),依民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0月0日
生送達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
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
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其中3,128元由被
合計4,300元告負擔,餘由原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