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小字第812號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邱婉玲
被告 蔡清源 (歿)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民國106年度臺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之訴,經依職權查詢被告蔡清源之戶籍資料,得知被告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10月29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乃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揆之前揭說明,因無從命補正,本院自應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