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549號
原 告 林益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
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040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之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林益崙遭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2,285及利息、違約金等,揆諸上開說明,應以82,285元為
原告獲勝訴判決後可排除強制執行之客觀上利益,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82,2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