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8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8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共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2月9日上午10許,在臺北縣○○鎮○○街某巷口之土地銀行門口,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共淨重0.12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坦白承認,且其於95年12月9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C0700)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扣案白色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一節,亦有該局96年1月1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46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查。自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本件被告所犯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規定,原審未及依法減刑,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調查證據、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理應深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竟不思戒除毒癮,改過自新,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查緝毒品案件(此業據證人 陳信榮 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淨重0.12公克),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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