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
謝依良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蔡東賢 律師
吳文淑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十五號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元世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世紀公司)之負責人,自訴人甲○○為氫氧淬集裝置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此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新型第一一三0三九號專利證書為證,元世紀公司生產並銷售名為「愛貝克氫氧焰能源設備」之物品,其電解槽、儲存槽與過濾槽與自訴人之專利範圍相同,自訴人乃委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就被告之公司之產品與自訴人之專利範圍鑑定結果認為「實質相同」,自訴人乃委託翊群國際法律智慧財產權事務所書面通知元世紀公司,要求排除侵害,收回其市面上銷售之愛貝克氫氧能源設備物品並要求銷毀,惟元世紀公司置之不理,仍於報章刊登銷售侵害自訴人專利物品之廣告,繼續生產及銷售,因認被告乙○○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有違反專利法罪嫌,無非以自訴人指訴及提出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意見等語,為其論据。
三、訊之被告乙○○否認違反專利法,辯稱:我們公司的產品並非照自訴人的專利內容結構去做的,經我們送請鑑定也未仿冒,自訴人拿到的那一台機器係向他人借來,沒有扣案,有被動手腳來害我之虞,自訴人在士林地院告水火龍公司負責人雖扣有一台機器,但我們公司跟水火龍公司有民事糾紛,自訴人與水火龍公司也有聯合來害我之虞,我們公司未仿造自訴人之專利等語。經查:
(一)卷附自訴人甲○○所提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內容:「一鑑定事項:本報告係依據甲○○先生所檢送,元世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之「愛貝克氫氧焰能源設備」(如附件1型錄及照片),請求鑑定是否與新型專利第113039號(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公告第275259號)『氫氧氣淬集裝置』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二、鑑定結論:1、甲○○先生所檢送,元世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之「愛貝克氫氧焰能源設備」與新型專利第113039號『氫氧氣淬集裝置』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實質相同。2、本報告係根據甲○○先生所檢送,元世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之「愛貝克氫氧焰能源設備」與新型專利第113039號『氫氧氣淬集裝置』專利案之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進行鑑定。.....依據上述均等分析可知,鑑定樣品所運用之實質技術手段、所具備之實質功能與所達成之實質效果與本專利所揭露之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均相同,依據專利鑑定基準均等論原則,鑑定樣品與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係為均等之實施,故鑑定樣品構成專利案均等之侵害。5、綜合以上鑑定內容,鑑定樣品與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實質相同」,是自訴人提出之該鑑定報告之記載,鑑定樣品為元世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之「愛貝克氫氧焰能源設備」,鑑定結果雖認為鑑定樣品與自訴人專利範圍為實質相同。
(二)再觀諸鑑定報告內容之記載:「.....4.1比較鑑定樣品與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電解槽是否均等:⑴鑑定樣品之電解槽組成中之散熱電極板零件係為兼具散熱板與電極板兩者為一體之金屬板體,該金屬板藉由絕緣墊片之區隔,使該絕墊片內部橢圓形所圍成之區域作為電極板之用而外側則為散熱板.....」、「⑵鑑定樣品之電解槽組成中之絕緣墊片與本專利之絕緣墊片所不同在於,鑑定樣品之絕緣墊片兩側間並未設凹槽,且亦無絕緣油封裝置,然而就本專利所述該絕緣墊片主要功能為使電極板及散熱板依續重排列以形成多極分壓結構不具外殼之電解槽,及阻絕電解液以防止其外洩,反觀鑑定樣品之絕緣墊片,其以一橡膠材質所構成,當其排列並鎖固於各散熱電極板間時,主要亦係由該絕緣墊片與各板體間所造成彈性密合,使其間之電解液不致外洩,並可使各該電極散熱板依續重疊排列以形多極分壓結構不具外殼之電解槽,故兩者並無差異,即鑑定樣品之絕緣墊片係由本專利所揭露之絕緣墊片與絕緣油封之實質技術手段所轉用,且無任何功效上之增進,因此鑑定樣品與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之絕緣墊片係為均等」,由上可知,鑑定樣品之電解槽必經拆卸始得比對分析此一結論。
(三)惟自訴人甲○○送交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元世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之「愛貝克氫氧焰能源設備」(即EP─320氫氧機),係由證人 劉居祥 向元世紀公司借得,此經證人劉居祥到庭證述明確。而自訴人當庭提出向劉居祥借得之EP─320氫氧機,仍完好如初,顯然其電解槽未經拆卸,自訴人亦自承「我送去鑑定的機器確實是這部機器,另外還附帶一個電解槽,與這部機器一模一樣的電解槽,該電解槽是被告的代理商(水火龍公司)提供的」、「因為拆卸電解槽鑑定的話,裡面的電解液會流失,機器也會壞掉」等語,且鑑定人 徐雅威 亦到庭陳稱「當初我們收到一組電解槽及一個整台的機器」。是足見上開鑑定報告所指「鑑定樣品之電解槽」,即非來自於自訴人送鑑定之上開元世紀公司所製造「愛貝克氫氧焰能源設備」即EP─320氫氧機內之電解槽。
(四)鑑定人徐雅威固稱將送鑑定之EP─320氫氧機外殼拆卸後,經實質比對,自功能、結構來認定水火龍公司之電解槽與EP─320氫氧機內之電解槽係屬相同,乃未拆卸EP─320氫氧機之電解槽,而就水火龍公司之電解槽及EP─320氫氧機之儲存槽、過濾槽與自訴人之新型專利第一一三0三九號氫氧淬集裝置,依據專利鑑定基準均等論原則為鑑定等語。然依上所述,觀諸鑑定報告之內容,鑑定樣品之電解槽必經拆卸始得比對分析出結論,同理,上開鑑定樣品之電解槽既未拆卸,鑑定人如何自功能、結構來認定EP─320氫氧機內之電解槽即與自訴人另外檢送水火龍公司之電解槽相同?堪認該鑑定報告並未對被告製造EP─320氫氧機之電解槽作鑑定,其鑑定報告之結果,即非可採,則自訴人甲○○僅憑該鑑定報告之結果,遽認被告乙○○侵害其專利權,即為速斷。又自訴人甲○○提出之該鑑定報告,是拿另一台機之電解槽來比照作鑑定,並非自訴人甲○○持有之該台機器整台去作鑑定,該份鑑定報告之証据能力即有待商榷。
(五)另自訴人甲○○持有之該台機器係向人借來,並未經警方公權力查扣,從涉訟迄今一直在自訴人持有中,致被告乙○○懷疑已遭動手腳,因自訴人持有之該台機器並未經公權力扣案,易被質疑更動改裝,則自訴人甲○○持有之該台機器之証据能力即有待斟酌。
(六)自訴人甲○○持有之該台機器之証据能力經被告乙○○質疑後,自訴人甲○○雖另主張可執士林地院扣案之另台水火龍公司機器送鑑定,惟查自訴人甲○○告水火龍公司負責人 李子文 等人之案件,亦係自訴案件(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十一號),該台士林地院扣案之機器,亦係自訴人甲○○於訴訟多時後,於該院開庭時才提出,並非自始由公權力查扣,則該另台自訴人甲○○持有提出士林地院扣案之該台機器之証据能力亦有待商榷,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自訴人甲○○以另一台之電解槽來比照作鑑定,並非自訴人甲○○持有之該台機器整台去作鑑定,該份鑑定報告之証据能力即有待商榷;又自訴人甲○○持有之機器係向人借來,並未經警方公權力查扣,從涉訟迄今一直在自訴人持有中,並未經公權力扣案,易被質疑更動改裝,則自訴人持有之該台機器之証据能力亦有爭議,自訴人甲○○之搜証程序尚有瑕疵,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自訴人甲○○所指之侵害其專利權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乙○○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甲○○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据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凃裕斗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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