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承包泰昱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下稱泰昱公司)之真善美財神金店工程,詎完工後,乙○○尚積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多萬元,屢經催討,乙○○均藉故拖欠未還,甲○○因而心生不滿。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甲○○邀同丙○○、 邱中木 及「 陳健志 」之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在台南市某處,甲○○表示願以五十萬元代價委託其等以強押乙○○之方式索討債務,經丙○○、邱中木及「陳健志」之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同意後,四人乃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將乙○○簽發之本票等債權憑證資料交給丙○○及邱中木(通緝中)。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某時,丙○○駕駛TQ-三四一三號藍色自用小客車載邱中木、「陳健志」,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泰昱公司外守候,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見乙○○欲進入泰昱公司上班,邱中木、「陳健志」旋以手架住乙○○手臂而強行押入車中,丙○○隨即駕車快速離開現場及四處繞行,不使乙○○下車,而非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途中丙○○、邱中木及「陳健志」即告知係為甲○○討債,要脅乙○○支付欠款,否則不准回去。丙○○另以電話聯絡女友 林玉娟 (已經判決確定)攜帶存摺、印章,於同日上午十一、二時許,在台南市之「沙卡哩巴」處等候。丙○○隨後於該處開車搭載林玉娟,邱中木、「陳健志」則將乙○○夾坐於該車後座中央。丙○○繼續開車繞行台南市區,途經台南市區某五金行時,邱中木要林玉娟下車購買圓鍬一把,林玉娟明知丙○○、邱中木及「陳健志」正強押乙○○欲索討債務,亦未避丁,亦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下車購買圓鍬一把,以備威嚇乙○○之用。其後丙○○開車至台南縣新化虎頭埤山上,丙○○、邱中木及「陳健志」又對乙○○恫嚇稱:「如不交款就將其活埋」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言語,通知乙○○,致乙○○心生畏懼,急切以行動電話與其公司經理 李玉賢 多次聯絡籌措款項。丙○○復開車下山,駛往高雄縣興達港,途中經過文具行時,又令林玉娟下車購買空白本票及紙筆等文具備用。嗣該車行駛至興達港附近一處空地時,丙○○、邱中木及「陳健志」得知確僅能籌得三十萬元,丙○○即指示李玉賢將三十萬元滙入林玉娟提供之台南永樂郵局所設之第0五一二三三之九號帳戶內,同時令乙○○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三紙交邱中木收執。同日下午四時五分許,李玉賢將三十萬元如數匯入林玉娟帳戶後,丙○○即開車至台南市新義郵局,同日下午四時十七分許,林玉娟領得三十萬元後交予邱中木。同日下午五時許,丙○○、邱中木及「陳健志」始在台南市濱海工業區附近釋放乙○○,前後剝奪乙○○行動自由約八時二十分之久。邱中木取得三十萬元及附表所示本票三紙後,將其中三萬元交予丙○○,附表所示本票三紙轉由丙○○交予林玉娟保管,餘款則由邱中木取走。嗣經乙○○報警查獲林玉娟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林玉娟並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審理中交出附表所示本票三紙扣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及共犯林玉娟於原審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號盜匪案件審理中供述相符(見警卷第二~三頁、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卷一第一0一~一0四頁、卷二第三二頁、第六四~六七頁、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號卷)。又證人李玉賢在警訊、偵查及審理中亦證述見被害人乙○○遭人架入TQ─三四一三號小客車載離,嗣後並依指示籌款三十萬元滙入林玉娟之台南永樂郵局第0五一二三三之九號帳戶內等語明確(見警卷第四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復有郵政國內匯款請購單影本一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一紙附卷,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扣案足稽(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十號偵查卷第十九、二十頁、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號卷)。再被告丙○○等人強押被害人乙○○係使用TQ-三四一三號藍色自用小客車,已據證人李玉賢在警訊指述明確;而該車原係案外人 呂福教 所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作價三十八萬元清償案外人 莊阿田 債務,而交由莊阿田使用,惟莊阿田試車後認為車況不良,乃將該車交給邱中木等情,業據證人呂福教、莊阿田於原審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在卷(見該案卷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邱中木確有參與強押被害人乙○○已明。從而被告丙○○之自白可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因路途不方便,乃委請邱中木等人向乙○○索討欠款,但有表示要用合法手段等語。惟查:㈠右揭事實,已分據被害人乙○○指訴及被告丙○○、共犯林玉娟供述甚明,復
有郵政國內匯款請購單影本一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一紙附卷,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扣案足稽(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十號偵查卷第十九、二十頁、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號卷)。
㈡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與泰昱公司簽約,以三百四十五萬三千九
百五十元之代價,承攬該公司在雲林縣西螺鎮所興建真善美財神金店工地之泥作工程,該工程約一個多月即已完工,惟被害人乙○○所簽發之支票遭退票,屢經催討後,乙○○先後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簽發面額三百零五萬元,到期日同年月十五日之本票一紙予被告甲○○,又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與被告甲○○書具切結書,及背書交付發票日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面額三百五十萬元,由敏鍵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一紙,嗣被告甲○○提示後遭退票,乙○○再交付蔡永富所簽發之支票二張,到期提示亦均遭退票等情,業經原審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案件審理中,承審法官依職權逕赴被告甲○○位於雲林縣西螺鎮新安里新社九十五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開工程承攬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卷一第二七二~二九二頁),被告甲○○與被害人乙○○有債務糾紛,應可認定。又衡諸一般常情,被告甲○○與被害人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苟非被告甲○○及被害人乙○○之親屬或相關人,豈能知悉。惟被告丙○○、邱中木、「陳健志」強押被害人乙○○後,即表明係為被告甲○○討債等語,此迭經被害人乙○○指訴在卷,另被告丙○○、邱中木均住於高雄縣,與被告甲○○住處相隔甚遙,與被告甲○○、被害人乙○○亦非至親好友,竟能知悉被害人乙○○積欠被告甲○○債務?再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已供稱:「...從他(指被告甲○○)找到我們及他當初講話口氣得知,只要能拿到錢,怎麼做都沒關係,因為乙○○欠錢態度太惡劣,如果不丁他嚇到是不會還錢,之後甲○○就告知我們乙○○公司地址...」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二八頁),被告丙○○、邱中木、「陳健志」既與被告甲○○非至親好友,竟同時願為被告甲○○以暴力催討債務,而干冒妨害自由之罪責?在在均有悖常情。被告甲○○辯稱不知被告丙○○、邱中木、「陳健志」以妨害自由手段向被害人乙○○催討欠款,尚難採信。
㈢證人 劉瑞章 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其得知被告甲○○遭被害人乙○○積欠款項,
乃介紹邱中木為被告甲○○催討欠款,被告甲○○有表示要用合法手段等語(見本院卷言詞辯論筆錄)。然互核證人劉瑞章與被告甲○○就介紹邱中木為被告甲○○認識之時間、地點、見面情形,證人劉瑞章係證稱:「(問:邱中木如何介紹給甲○○?)原本他們都不認識,我先打行動給邱中木及甲○○出來見面,見面地點可能在台南。有三人在場,我及邱中木、甲○○,邱中木又帶一個人來,地點在台南仁德交流道,時間是下午,我們見面後是在咖啡廳座,並說如何幫忙要到錢。(問:甲○○有拿資料給邱中木?)好像沒有。講完事情就一起離開。」等語,被告甲○○則供稱:「(問:你與邱中木見面是在何時約定、何地點、與何人談到什麼內容,交付什麼東西?)高雄的咖啡廳,什麼路不知道,在場的人有邱中木及我。劉瑞章不在場。邱中木有帶二位朋友來,總共四人。我說乙○○欠我工程款時間很久了,工人一直要錢,想拜託邱中木用合法手段幫忙處理,我有交付本票及支票給邱中木,到底是交付原本或影本已經想不起來了。(問:你們除了那次與邱中木見面,其他還有和他們聯絡並提到要錢的事?)當天說完有跟他們一起去乙○○的公司。在咖啡廳見面談到討債的事情及交付資料給他們之後就沒再見面。丙○○一直沒有出面。」等語,證人劉瑞章與被告甲○○陳述均不一致,證人劉瑞章之證言,其真實性即非無疑,尚難遽採。至被告丙○○於本院雖供稱被告甲○○並未明示以妨害自由手催討債務等語,但被告甲○○以語氣、動作足使被告丙○○等知悉,而彼此間達成犯意聯絡,已經被告丙○○供述如前,被告甲○○縱未明示以妨害自由手段催討債務,亦無礙被告甲○○之犯意聯絡。
綜上所述,被告甲○○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語,委不足採。被告甲○○、丙○○共同妨害自由,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甲○○、丙○○雖有恫嚇被害人乙○○之言語,惟此行為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乃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參照)。又被告甲○○因乙○○積欠其債務,令被告丙○○、邱中木及「陳健志」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強押乙○○取償之方式討債,並提供報酬五十萬元,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行,而與被告邱中木、丙○○、「陳健志」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另共同正犯並不限於事前共犯,即犯罪行為持續中加入者亦可為犯罪之共同正犯,故共犯林玉娟於被告丙○○等妨害自由行為持續中,加入為共犯,自與被告甲○○、丙○○、邱中木等人同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為催討欠款,竟以暴力方式,遂行目的,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嚴重危害治安,且於犯罪後飾詞圖卸,藉免刑責,而被告丙○○共同以暴力手段,企圖藉多人之力不勞而獲取得五十萬元報酬,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身心驚恐無以名狀,惟被告丙○○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刑二年二月、被告丙○○有期徒刑二年,並說明如附表編號一之三紙本票,係被告等人強逼被害人簽發而取得,自屬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共犯林玉娟購得之圓鍬一把,自屬被告丙○○等人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諭知。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辯稱未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本票票號│面額│├───┼──────┼───────┼───────┼───────┤│一│八十六年六月│八十六年七月二│三○三八二六號│新臺幣一百十萬│││二十日│十五日││元│├───┼──────┼───────┼───────┼───────┤│二│八十六年六月│八十六年七月二│三○三八二七號│新臺幣一百十萬│││二十日│十五日││元│├───┼──────┼───────┼───────┼───────┤│三│八十六年七月│八十六年七月二│三○三八二八號│新臺幣一百萬元│││二十日│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