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繼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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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繼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繼字第72號聲請人 張丁福
張湘芸
張廉寬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敏凌 兼聲請人 張讚欽 聲請人 蕭任佑
張駿 閎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永灃 上列共同送達代收人 蕭育潸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丁福、張讚欽、張永灃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張湘芸、張廉寬、蕭任佑、 張駿閎 部分)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 徐睿華 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徐睿華之配偶、子女、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
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
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定。經本院調查,被繼承人徐睿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巷000號)於109年11月28日死亡,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張丁福、張讚欽、張永灃為被繼承人徐睿華之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乙節,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參考。聲請人張丁福、張讚欽、張永灃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先為說明。
三、又聲請人張湘芸、張廉寬、蕭任佑、張駿閎,為被繼承人徐睿華之孫子女即第一順序次序在後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徐睿華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尚有其他子女即長子 張世宸 ,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件可憑。則被繼承人徐睿華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繼承人尚未全部拋棄繼承,聲請人張湘芸、張廉寬、蕭任佑、張駿閎為被繼承人徐睿華第一順序親等較後之繼承人,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與前述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紜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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