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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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29號聲請人 歐陽仁 生相對人即失蹤人 歐陽仁德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中壢市榮民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歐陽仁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市○○路00號之3號)於民國91年8月16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歐陽仁德之弟弟,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69歲,相對人於民國84年8月16日失蹤,失蹤前其平時住新北三重公司宿舍,假日才返家與弟弟 歐陽水車 及父親同住,嗣於84年8月15日相對人最後一次返家後離開,即音訊杳然,也未返回公司宿舍,遂由相對人之弟弟歐陽水車至警察局通報相對人失蹤,是相對人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10年度亡字第2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受理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戶籍簿登記資料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102年至108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查無相對人之勞保投保紀錄;另向相對人工作地及戶籍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詢失蹤人歐陽仁德是否仍居住上開地址及協尋結果為何,據上開分局覆稱相對人未居住○○區○○路00○0號、臺北縣○○市○○○路000號(改制前)等址,迄今尚未尋獲相對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3月31日中警分防字第110002320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4月12日新北警重治字第1103762167號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相對人胞弟歐陽水車到庭證稱:相對人平常住公司宿舍,假日才回家跟伊及父親、第三個哥哥一起住,84年中秋節的隔一天,8月16日就沒有看到相對人,第一銀行通知有人偽造相對人之證件去領錢,之後伊就沒有看到相對人,伊就去報失蹤人口,事發後有去板橋的公司找相對人,沒有找到,從此沒有相對人的消息,失蹤時間是8月16日,8月15日相對人還有回來等語;證人即相對人之弟媳 黃碧綢 亦證以:相對人失蹤前最後一次打電話給伊是中秋節後二、三天,他說心情很不好,喝了一瓶罐裝啤酒,回到家沒人給他開門,他便回三重公司,他表示打電話的位置在西門町,伊對他說又不會喝酒還是回去公司,從此就沒有再看到相對人,也沒有接到他的電話等語,核與上開事證及聲請人之主張相符。綜上,失蹤人歐陽仁德自84年間起即未再與親人聯繫,生死不明,至今尚未尋獲其行蹤,可認相對人自斯時起已失蹤近26年,堪信為真實。
四、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亡字第29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即失蹤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10年5月18日將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乙節,有該裁定及聲請人提出新聞紙乙份在卷可稽,現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繼承人,乃利害關係人,其於相對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本件相對人係於84年8月16日失蹤,計至91年8月16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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