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承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承緯犯竊盜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承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竊取藍芽喇叭1顆得手,並為告訴人所查覺後,即自動打電話報警並坦承全部犯行,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佐,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本院審酌其前案所犯為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間,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有多次竊盜犯行(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本次僅因與家人爭吵即故意犯下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被告竊得之藍芽喇叭1顆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合發法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0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095號被告黃承緯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承緯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3罪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在 廖志強 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達安生活百貨館內,徒手竊取藍芽喇叭1顆(已發還),得手後藏放在其外套右前口袋內。嗣黃承緯未結帳欲離開時,經廖志強察覺有異,乃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承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廖志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檢察官塗又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張琦珮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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