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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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霖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霖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陳○○於民國109年12月4日22時4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香湖門市內,操作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存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未確認是否存款成功即先行離去,嗣因存款失敗,12萬元遭自動櫃員機退出,脫離陳○○持有,陳柏霖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12萬元現金取出後侵占入己,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柏霖於警詢時之供述、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證人即被告友人暨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登記人盧○○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侵占現金達12萬元,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並未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家境勉持、未婚、與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12萬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