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24號上訴人A男(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8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A男(姓名詳卷)有其事實及理由(下稱事實及理由)欄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家庭暴力之傷害及妨害性自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有傷害及強制性交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原判決認定其成立傷害及強制性交罪,僅係依告訴人(姓名詳卷)之指訴及所提出之驗傷單、錄音記錄為據,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自己醉酒跌倒及上訴人為保護告訴人拉扯所致,此亦經上訴人之母(姓名詳卷)證述明白,且原判決亦認定告訴人於案發時係處於酒醉狀態;又關於強制性交部分,告訴人係自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且依告訴人之驗傷單所示,並無外力造成之撕裂傷或抓痕,其係遭告訴人故意設局錄音陷害,又其亦通過測謊鑑定。則原審仍認定上訴人成立傷害罪及強制性交罪,自有調查未盡、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三內詳為說明:告訴人陳述遭上訴人傷害之經過如何與其所提卷附之傷情診斷書內容相符,並敘明告訴人倘因酒醉跌倒而受傷,其受撞擊處應視跌倒之姿勢集中於身體之前、後、左、右某一側,不至除頭部外,尚包含右側前胸壁、雙側上臂、右腕、左臗及雙膝等各部位多處傷勢;另證人即上訴人之母到現場時,上訴人與告訴人間之爭執及衝突早已結束,其雖有見告訴人酒後跌倒,但未見告訴人係何部位受傷,且告訴人是否已酒醉至走路會跌倒亦屬有疑,故證人之證詞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依第一審勘驗告訴人所提之錄音光碟譯文內容,告訴人已明確拒絕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又上訴人雖有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鑑定,然其第一次經量測血壓過高,不宜進行測謊;第二次經主測試,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譜,無法研判有無說謊,可見上訴人接受測謊後無法獲得任何有效之判定結果,難認其已通過測謊鑑定,並就告訴人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未必會有撕裂傷或抓痕等情,予以說明。經核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調查未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