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書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書汎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書汎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凌晨0時2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0號住處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 吳雪君 佯稱替吳雪君修理手機云云,吳雪君將手機交付謝書汎後,謝書汎即將吳雪君手機內之SIM卡拔出後插入自己之手機,並接續於同日凌晨0時26分至43分許,使用吳雪君該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之SIM卡門號,以小額付費方式購買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400元之遊戲點數共4筆服務,謝書汎即以此方式致吳雪君、遠傳電信陷於錯誤(起訴書漏載致遠傳電信陷於錯誤,應予更正之),因此取得價值共5,400元之遊戲點數等不法利益。嗣因吳雪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謝書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雪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遠傳電信110年2月小額代收服務明細、110年11月4日遠傳(發)字第11011005857號函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施用詐術騙取之小額付費,雖非現實、有體之財物,然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可在現實社會中為交易客體,屬具有財產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以一詐欺得利行為,同時詐欺被害人吳雪君、遠傳電信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100號、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未悛悔改過,不知悔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之刑,以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於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前另有詐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其猶不知警惕,為貪圖私利,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施用詐術之方式獲取小額付費之利益,法治觀念薄弱,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已與被害人吳雪君和解、賠償被害人吳雪君之損害,業據被害人吳雪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詐欺所得價值共5,400元之遊戲點數等不法利益,固係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如前述已與被害人吳雪君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吳雪君,被害人遠傳電信亦已收取該筆款項,有遠傳電信110年11月4日遠傳(發)字第11011005857號函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害人吳雪君、遠傳電信之損害皆獲得填補,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