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威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世威曾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109年間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先後於109年12月19日、109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世威猶不知悔悟,其明知原領有之機車駕駛執照,業遭逕行註銷,竟仍於110年3月1日晚上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往三星方向行駛,行至廣興路96號前,欲右轉騎往外側車道接聽行動電話,本應注意行駛分向限制線路段,變換車道欲駛出邊線,應打右轉方向燈並注意右側後方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併行之安全間隔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向右偏行駛,導致同向後方直行之由 林翊軒 所騎乘、後方搭載 謝佩珊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追撞劉世威所騎乘機車後,又擦撞路旁 陳敬豐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林翊軒、謝佩珊人車倒地,林翊軒並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謝佩珊因此受有右手及右下腹部多處擦傷、右膝及右踝挫傷、右手腕挫傷併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劉世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見林翊軒、謝佩珊人車倒地,對自身肇事致林翊軒、謝佩珊受傷一事已有預見並知悉,於肇事後,因恐駕駛執照已被註銷為無照駕駛,害怕警方前來處理會對其開違規罰單,竟未對人車倒地並受傷之林翊軒、謝佩珊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撥打電話請求救護車到場或向警察機關報告,也未留下電話、姓名、地址等聯絡方式,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騎乘重型機車由路旁巷子逃逸,嗣警方接獲報案後,詢問機車車主 張家 和,始得知肇事者為劉世威,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翊軒、謝佩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世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無照駕駛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世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72至74頁、第92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翊軒、謝佩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8至17頁;偵查卷第9頁正背面;本院卷第37頁、第73頁、第87頁、第93頁),並與證人陳敬豐於警詢中證述;目擊車禍發生之證人 洪秀秀 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 張家和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18至2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張家和)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4幀、載有告訴人林翊軒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謝佩珊受有右手及右下腹部多處擦傷、右膝及右踝挫傷、右手腕挫傷併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31至33頁、第40至41頁、第44至51頁、第29至3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二)又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其竟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先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未注意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偏行變換至外側車道,致於向右偏行時與告訴人林翊軒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林翊軒、謝佩珊人車倒地,告訴人林翊軒並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謝佩珊因此受有右手及右下腹部多處擦傷、右膝及右踝挫傷、右手腕挫傷併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林翊軒、謝佩珊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上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翊軒、謝佩珊之受傷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無駕駛執照
駕車而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業於110年5月28日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七號解釋意旨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符合罪刑明確性之原則;另就該罪之法律效果部分,依行為人對法益侵害程度為(普通)傷害、重傷害或死亡之不同,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另增訂第二項規定,就犯同條第一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林翊軒、謝佩珊因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依修正前規定被告應科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前段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無照駕駛,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係無駕駛執照之人,仍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事致告訴人林翊軒、謝佩珊受傷。是核被告就過失傷害人部分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另核被告就肇事逃逸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項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被告係以一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翊軒、謝佩珊各受有前述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意各別,且故意及過失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先後於109年12月19日、109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則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再故意犯本案肇事逃逸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前案所犯為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肇事逃逸案件,具屬對公共交通安全之危害,罪質相近,足認其交通安全觀念明顯不足,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警惕,就此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罪部分,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既駕駛執照既已遭註銷,猶騎駛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因為接聽電話一時輕忽未打方向燈及注意後方直行車貿然右偏而肇此事故鑄錯,致告訴人二人身體受有前開傷害,又其騎車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治告訴人二人之舉措,亦未留滯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反因害怕其無照駕駛行為遭警查獲而逕自騎車逃逸,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他人身體等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所為甚屬不該,事後復未能積極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對告訴人等人所生之危險性、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被告之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二人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過失傷害罪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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