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上訴人 莊佩芳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
0年9月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1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經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有傷害犯行等語,辯稱其雖有輕拍被害人陳○○(名字詳卷)手臂,惟被害人之傷勢並非其造成,且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甘○○(名字詳卷)及到場之員警均未見被害人受有傷害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刑法總則之加重,原判決認本件係屬分則加重之性質,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其於原審時分別請求對於何以輕拍被害人會造成鈍挫傷等情及就偵查及原審筆錄中關於其與女兒賴○○(名字詳卷)之陳述未能完全記載乙節,予以鑑定及勘驗,惟原審未為鑑定並勘驗,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有區別。本件上訴人係故意傷害兒童即本件被害人,則原審依據上開條例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予以加重其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甚或事實上根本無法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於第一審時雖有請求調閱偵查時之錄影檔案,惟經第一審法院審酌後,認無調查之必要,並於判決中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見第一審判決理由二、㈤),上訴人於原審時即未再為此部分調查之聲請,僅請求傳喚證人即其女兒賴○○、告訴人到庭作證,及對告訴人、被害人或其本人進行測謊鑑定,然未請求對被害人傷勢成因進行鑑定。則原審法院綜合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及其餘所指原判決認定其犯罪之時間有誤差、被害人及告訴人前後陳述有異且與診斷書記載不符等語,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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