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七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施正國 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七九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
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付款人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
行、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之支票一紙,原告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二、被告固辯稱該張支票是伊簽名的沒錯,但當時伊沒填金額等語。惟按,票據法第
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
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
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本件被告所辯伊於簽發系爭支票時並未填載金額乙節,
縱屬真實,然被告可預期他人有擅為補充記載之可能,卻仍甘冒該風險而仍使系
爭支票流通,則基於交易安全之保障,被告自仍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對為執票人
之原告負清償票款之責,故被告上開辯解,為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許中銘
法 官 陳惠生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日
書 記 官許中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