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三七二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 黃土 其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五五○、○○○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五、五○二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
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玉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九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