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О一一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四二二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貳拾
玖平方公尺上之石棉瓦屋、B部分面積貳拾陸平方公尺上之鐵棚架、C部分面積參拾
壹平方公尺上之鐵絲網(但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上之矮牆,即被告占用土地最外側之
矮牆除外)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