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鄭玉燦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另案被告 郭希天 (檢察官通緝中)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因欲經營餐廳,乃邀集 楊遠真 、乙○○、丙○○、丁○○等人合夥,並協議由丁○○出面承租告訴人己○○所管理之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一樓房屋,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租期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為期二年。嗣因合夥人間內部意見相左,丁○○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與告訴人協議中止租約,並同意依契約所定歸還房屋。詎料被告竟與另案被告郭希天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該房屋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即未續予繳納租金,且丁○○復已於上開時日與告訴人合意中止租約,詎被告與郭希天二人竟自八十九年四月份起至十月份止,將前述之房屋以每月租金五萬元之價格轉租與戊○○,供其占有並經營「哈姆DIY自助碳烤店」,藉此謀取租金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竊佔罪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合夥並出名簽訂租賃契約之丁○○、證人即合夥股東之一乙○○、證人即丁○○之妻 張麗珍 、證人即嗣後轉承租之承租人戊○○,及證人即戊○○所聘請之廚師甲○○等人之證詞,與房屋租賃契約書、八十九年度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等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固不否認與郭希天、丁○○、乙○○、楊遠真、丙○○等人於上開時地合夥經營餐廳,並由較具餐廳經營經驗之丁○○出面與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等情,核與證人丁○○、乙○○證述合夥與承租房屋一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固屬真實,惟仍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並無竊佔之行為,上開承租之處所在裝潢及請領營業登記證之期間,因合夥人之一丁○○因案入獄執行,無法負責相關工作,遂與其商討後,由其妻張麗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代其簽署讓渡書,將店內所有陳設及設備讓與丙○○,又其後因告訴人未依約配合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致無從辦理請領營業登記證等相關手續,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嗣雖曾與合夥之郭希天、名義上承租人丁○○,及告訴人一同商討上開承租處所中止租約及賠償之事宜,終因未能達成共識而不了了之,伊並不知悉丁○○在之後簽署切結書,片面中止租約之事,且伊並不認識戊○○、甲○○等人,更未將房屋轉租予戊○○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雖曾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被告竊佔之事實,並提出刑事告訴狀一紙,然其於本院調查中對於證人丁○○於八十八年六月終止租約之後係何人使用其房屋,何人破壞其房屋鑰匙等問題均答稱並不清楚,更直指要告的是姓郭的,而不是本件被告;且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其等承租上開房屋之後,因為房東(即告訴人)沒有提供文件讓其等辦理營業登記,所以沒有繼續再做,而且每次告訴人去收房租時,被告都在,還追著告訴人要申請營業登記之文件資料,所以告訴人知道被告也是合夥人乙節,均與被告所供相符,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高招亦證述除證人丁○○外,也曾向在場之被告收過租金等語,是告訴人陳稱不知被告是何人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辯稱告訴人明知伊合夥人之身分,且在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後,曾以合夥人及承租人身份與同案被告郭希天及證人丁○○前往與告訴人商討終止租賃契約及賠償之事,應屬可採。則告訴人指訴顯然前後不一而有瑕疵。
(二)雖告訴人之上開房屋確有經營「哈姆DIY自助碳烤店」之事實,業經證人戊○○、甲○○證述在卷,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組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暨所附現場照片二張可稽,證人戊○○與證人甲○○亦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房子是被告與郭希天租給他(戊○○)的,及曾經見過被告與郭希天一起到過餐廳等語,惟其二人均未能提出相關之租賃契約或憑證足資證明與被告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且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結證以:「(問:店是老闆的還是承租的?)我不清楚」、「(問:為何偵查中你回答該房子是郭先生租的?)是 阿偉 (即戊○○)講郭先生是老闆,但是我不清楚」、「(問:是否受僱於郭希天或證人戊○○?)我是雷面試的,但是不曉得是受僱何人」、「(問:你是否知道該店是向何人租的?)不知道」、「我是曾經看過被告,但是我忘記我是否看到被告與郭先生一起來,只是記得看過被告」等情,對於上開經營「哈姆DIY自助碳烤店」之店面究係向何人承租一節均僅能證述是從證人戊○○處聽說,而證人戊○○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是依其二人於偵查時之證詞尚不能證明該店確係由被告所轉出租。
(三)另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後來有一次即證人劉( 金水 )聲請調解之後我經過那裡的時候看過那裡有人在裝潢碳烤店,但是裡面的人我都不認識,我問他們是不是向別人租的,他們說是向一個叫做丁○○的人頂的,我覺得奇怪就去找己○○及警察,後來他們就關門了」等語,又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提出記載不完全之租賃契約影本一份,上載「立契約人(甲方)楊遠真、立契約人(乙方)戊○○」,其中之立契約人一方即證人楊遠真經本院傳喚、拘提亦未到院說明,則證人戊○○究係向被告,或證人丁○○,抑或證人楊遠真承租該房屋經營「哈姆DIY自助碳烤店」,實有疑義,尚難認定被告有將前揭房屋轉出租與證人戊○○。
(四)再者,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問:你太太張麗珍所簽立的讓渡書事情之經過?)因為後來我不在,郭希天就找我太太說希望我把股權讓出來,我太太有跟我講,當時我有同意我太太去處理」、「(問:你去談中止租約在場被告或郭希天是否知道?)前兩次去談的時候他們也有去,他們知道,但是最後去簽的時候只有我去」、「在簽切結書之前我有以電話告知郭希天說我要簽切結書把租約中止,簽了之後我也有打電話跟郭希天講,但是沒有跟被告講」,且有證人丁○○之妻張麗珍代理丁○○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所簽署之讓渡書、證人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簽立之切結書各一紙(均影本)可參,是證人丁○○於轉讓股權之後是否尚有權終止前揭租賃契約已有疑義,況簽立切結書之時,被告並未在場,證人丁○○亦稱其後並未告知被告已中止契約之事,縱使在之前渠等與告訴人商討中止契約之時,被告曾經參與,然被告及證人丁○○均稱當時因賠償之事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不了了之,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證人丁○○已片面簽署切結書而使得租賃契約中止亦無從證明。甚且,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其係於八十九年四月承租該房屋,租期至八十九年十月等語,又被告承租告訴人房屋之租賃期間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亦即縱被告確有將承租之房屋轉租予證人戊○○,其轉租之期間亦僅係於原訂之承租期間之範圍內,更可證被告並不知悉上開房屋已遭證人丁○○片面中止租約一事,是被告辯稱伊不知證人丁○○已經與告訴人片面中止租賃契約等詞應非子虛。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已有瑕疵,又無證據足證上開房屋確係由被告轉出租,再遍查全卷,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明知證人丁○○簽訂切結書片面中止租賃契約乙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郭惠玲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賈繼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