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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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2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8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就乙○○所受傷勢應補充:「左胸壁瘀傷9×1公分」及證據部分被告甲○○之自白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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