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0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圓點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陸仟伍佰捌拾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圓點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月31日邀同其餘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期限五年,每月依年金方式本利攤還,利息按年息5.97%計付,遲延清償時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3年7月31日,迄今尚欠本金2,826,580元,依約應由被告連帶償還。為此提出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及保證書影本等為證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及保證書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