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5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付、骰子貳顆及新台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乙○○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一付、骰子二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台幣一千六百元,係賭台上之財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