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7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經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而藉竊取他人財物之取巧態度,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