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72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育成玻璃工程有限公司
弄1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原住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捌萬柒仟捌佰叁拾壹元部分自民國9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4月22日起至民國93年10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9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併其餘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叁拾陸元部分自民國9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4月22日起至民國93年10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9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0日共同開立本票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金額中之40%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3.9%加碼年息4.6%計算(現為8.5%)其餘則按原告前述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5.6%計算(現為9.5%),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3月21日起即違約未清償,尚欠原告645,467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餘欠款645,46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