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16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富元藝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分別於94年4月21日(被告富元藝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部分)及94年5月26日(被告丁○○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富元藝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富元藝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4月5日邀同其餘被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7日起至96年4月7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點88固定計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雙方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每個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詎被告自93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影本、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表等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