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7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本金肆拾捌萬壹仟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1日、92年3月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查被告至民國94年3月16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518,168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明細查報表為證,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1、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2、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查報表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亦均未加爭執未爭執,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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