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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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穎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速偵字第7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正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正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37號被告陳正穎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穎自民國109年2月6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X-CUBEPUB內,飲用啤酒及調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5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其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與大墩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檢察官蔡仲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