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補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317號
原   告  郭功煇
訴訟代理人  任為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智偉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
本院(臺北市○○區○○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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