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司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相 對 人  許志隆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相
對人許志隆之債權經輾轉讓與,聲請人於民國104年8月4
日受讓前開債權,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惟相對
人設籍於戶政事務所,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爰依法聲請裁定
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再按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全戶遷離
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
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
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準此,戶政
機關依該上揭規定將設籍人之戶籍逕為遷至戶政事務所,係
因設籍人已遷離原戶籍地,且他遷不明無從催告。此時,原
戶籍地已非設籍人之原住所,自無庸向該址送達,且依戶政
機關此項記載可知,設籍人應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事
實,自得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三、查本件相對人許志隆之最新住所依戶籍謄本之記載為高雄市
新興區戶政事務所,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相對人之應為送達
處所已屬不明,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78697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
本為證,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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