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補字第285號
原 告 黃信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其銓 、 張奎雄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總現值
為新臺幣(下同)47萬6,200元,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106
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