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18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温哲
複 代理人  詹志宏
被   告  林晏逵
       林新貴   原住彰化縣○○鎮○○路○段○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晏逵就讀私立大葉大學時,於民國94年8
月16日邀同被告林新貴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額度新臺
幣(下同)80萬元之就學貸款契約,動用期限自94年8月16
日起至被告林晏逵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原告憑被告
林晏逵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計撥
款3筆,合計147,274元。約定還款方式為於該階段學業完成
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與教育
部議定之利率計算,如逾期償還本息時,自轉列為催收款項
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之就學貸款利率加年
息1%固定計息;暨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
起,照應還款項,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
告林晏逵自105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約定
,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當時借款利率為
1.69%,加計年息1%後為2.69%固定計息,迄今尚欠本金
135,76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又被告林新
貴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撥款通
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等件影本各在卷為
憑,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40元(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3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命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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