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44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雅珠
吳明勝
吳玉雲
邱文進
余春芳
馮夏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5年7月11日本院105年度鳳補字第443號裁定有關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伍佰零玖元,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
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係請求確認相對人吳雅珠、吳明勝、吳玉雲分別與相對
人邱文進、余春芳、馮夏蓮就高雄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各新臺幣(下同)
3,000,000元不存在,惟系爭土地經鑑價後價額僅為1,204,
509元,尚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鈞院以9,000,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
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自屬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
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核定及命原告補繳訴訟費用部分等語
。
二、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
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
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
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則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明定。本
件抗告人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既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設
定之抵押權,依上開規定,本應以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惟系爭土地經鑑價後價額僅為1,204,509
元,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5年6月20日雄院隆105司執治5
字第65258號函可稽,應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之價額既少
於擔保之債權額,依前開規定,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即1,20
4,509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及原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當,為有理
由,爰依前揭規定撤銷原裁定。又就上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2,979元,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