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補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補字第287號
原   告  蔡美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銘良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總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3萬8,300元,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106年課稅明細
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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