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5年度斗簡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153號
原   告  陳詩函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
被   告  胡勝裕胡伸芪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伸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胡伸芪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胡伸芪於民國104年5月10日12時40分許,侵入原告
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徒手竊取
原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9萬元、金項鍊2條、金戒
指1個及監視器主機1台,得手後隨即離去,胡伸芪不法侵權
行為,因同時涉犯刑事加重竊盜罪,業經檢察機關偵辦,因
胡伸芪於104年6月17日死亡,其所犯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
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4898、56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二)又胡伸芪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經本院105年度司
繼字第202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胡伸芪之遺產管理人確定
在案。
(三)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898、569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繼承人
胡伸芪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胡伸芪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0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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