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五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一行「甲○○、」,補充更正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外,餘均與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予以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丙○○、丁○○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三人所犯上開傷害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甲○○有前述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乙○○成立民事和解,及被告三人犯後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