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刮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二號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止,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街八八之二號住處,每隔二天即以針筒注射入血管或用香煙沾染海洛因燃燒吸食等不同方式,連續不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持用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針筒二支(經查非施用毒品使用)、刮勺一支(刮取海洛因使用)。惟於上開案件查獲後之檢察官偵查期間,甲○○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然因有悛悔之意,乃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主動持其所有供施用預備之海洛因一小包零點二公克(淨重)及供注射預備之針筒一支,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投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審中自白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請複驗,確有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一節,有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複驗篩檢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理);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投案時,自動呈送經扣案之白粉一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海洛因成分淨重為0、二公克(警秤含袋重為0、四公克),證明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九0000五0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按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查獲及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投案時,先後所採集之尿液二瓶(檢體編號分別為B三九六號及B二一八八八號),經送苗栗縣衛生局鑑定雖無嗎啡反應,然衡以被告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節,已迭於偵審中供認不諱,而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尿液,已經複驗證實確有嗎啡反應,堪認苗栗縣衛生局之鑑定報告有誤,有前揭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複驗篩檢報告書可稽;至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投案時,所採集之尿液未能檢測出嗎啡反應一節,則參以海洛因經注射於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由人體排出,一般而言,尿液能否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一節,與其採尿之時間、投與量、投與途徑、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本件被告既自白其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為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而採尿時間為九日,已相隔四十八小時;又被告有時係以香煙沾染海洛因吸食方式施用,其劑量原即較針筒直接注射入血管之投與量稀微;況被告坦承因有意戒除毒癮,故已逐次將使用量予以減少,是前揭之檢測雖無嗎啡反應,尚無足證明被告之自白為虛偽不實,況本部分係被告自行投案,且其同時擕以投案之海洛因確經鑑定為海洛因無誤,復有海洛因0、二公克及針筒、刮勺等器具扣案可考,是認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二次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係三犯施用毒品,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下旬某日起迄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間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既經本院認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公訴人移送併辦,即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業經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嗣於檢察官偵查未終結前,復犯施用毒品罪行,則其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之投案自白,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結論,認為「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其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陳述未發覺部分之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不生自首效力」之旨,認為應屬被告主動投案,僅得供本院量刑之參考,尚無從依刑法上自首規定,要求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九十年九月九日一時四十分許,另因持有海洛因殘渣袋一只、針筒一支為警查獲,嗣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稽。惟該不起訴處分在前,本件之起訴在後,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被告九十年八月下旬某日起之犯行,又經本院認定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該部分不起訴處分因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海洛因,不知悔改,惡性非淺,惟所犯係自殘行為,對社會、國家法益之危害尚輕,犯罪後又主動投案,並繳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預備施用毒品之器具,足見其確有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示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前段沒收銷燬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查獲之刮勺一支,為供刮取海洛因以供吸食使用;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擕以投案之針筒一支,係預備供施用毒品使用,均為被告所有,且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扣案之針筒二支,被告已陳明當時有意戒除毒癮,故該針筒二支係供施打戒毒藥劑使用,並非供施用毒品,經核被告前開投案之情狀,其所供應屬可信,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