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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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強暴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南富村大埔一六五號前,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豬糞潑灑至乙○○身上,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對方。案經乙○○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有講要拿豬糞潑他,實際上還沒有 潑云云 。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偵訊時,已坦承:「當天我在那邊經過並挑豬糞,他(即 蕭雲增 )看到我,就不讓我過去,他並說我若有膽就用豬糞潑他,他以為我不敢,後來我就潑在他身上,但我沒有打他。」,核與告訴人蕭雲增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其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以糞便潑灑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強暴侮辱罪,聲請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條,並經本院當庭變更之。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因平日與告訴人相處不睦,一時失慮而犯本罪,情節並非嚴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度 苗簡 字第 495 號判決(91.09.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度 簡上 字第 112 號(92.03.1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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