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小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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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小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二六三號
原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原告申請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消費記帳卡使用,依約定被告之記帳消費金額應於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日止,持前開記帳卡,以分期給付方式消費計四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另以前開記帳卡消費計一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合計共消費五萬九千三百六十六元,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記帳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期付款約定書及消費單據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記帳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九千三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十萬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院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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