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見報章刊登租用他人存摺等存款帳戶用品之廣告,已預見租用此類物品者,目的及手段詭密,應有持租得帳戶供己詐騙他人錢財之意,竟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在臺中縣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己所申請使用之豐原中山路郵局存款帳戶(帳號:0二0二三一─三號)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出租予該刊登廣告不詳之人使用,嗣於同年七月間,該不詳者即將印有主辦單位為香港國聯科技投顧有限公司之俗稱「刮刮樂」宣傳廣告及中獎通知,以郵寄方式散發予不特定人,藉此誘使他人匯款至其所租用之帳戶,而達詐取財物目的;其間,因 黃馨慧 在苗栗縣○○鎮○○路○○號住處,亦接獲上開「刮刮樂」詐騙集團所印製之宣傳廣告,乃依廣告內載之免付費電話號碼撥接聯絡,向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探詢兌獎事宜,而該不詳之人即對 黃女 誆稱應先匯款繳納稅捐始能領獎之語,使黃馨慧誤信所言而陷於錯誤,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在苗栗縣通霄郵局,以國內郵政匯款方式,將其父丙○○所交付保管之七萬元,匯入甲○○申請使用之前揭郵局帳戶,惟黃女匯款後,久候未見通知領取獎金,始悉受騙。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至於所謂幫助犯,除有幫助之行為,並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例,亦採斯旨,可資佐參,是以幫助犯須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並進而實施幫助行為,對於正犯給予助力,否則尚難責令被告負幫助犯之罪責。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罪嫌,係以:公訴意旨所訴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自承其於前揭時、地,以三千元之代價,將自身所持用之郵局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租予不詳之人等情節;並業據告訴人丙○○、黃馨慧指訴甚詳,並有香港國聯科技投顧有限公司宣傳廣告及中獎通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被告甲○○申請使用之前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及被告將存摺、金融卡等物提供素昧平生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收取代價,對於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該帳戶作為詐財工具一節,顯有認識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為缺錢,一時情急,見報紙刊登質押郵局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可借貸,即依報紙所載電話與對方連絡,並依約先借貸三千元,嗣後伊要還款贖回伊之郵局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時,已無法與對方取得連繫,才感到奇怪,對有人拿伊郵局存摺等等詐欺一事,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時,被告已年滿十八歲,本院自得予以審判,先予敘明。
(二)本案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已陳稱:伊係依彩券上印製之電話與對方連絡,再依約匯款,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三五頁筆錄),則告訴人並未指訴本件犯罪中施用詐術之行為人為被告,而檢察官所訴被告涉案情節又非構成要件事實,從而,被告對於他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究竟有無認識,並本此認識進而給予助力,無法僅依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確實已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而得以證明甚明。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已一再供明:伊係見報紙上刊登:小額借款,押郵局存摺等物即可借款,遂依報載電話與對方連絡,並借得三千元,言明一個月後還款取回伊押之東西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六至十八頁、二十頁、二十一頁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男友乙○○證述:甲○○曾因缺錢而向他人借錢,對方要她以郵局存摺質押,她依約借了二、三千元,約定一個月後返還,之後對方電話不通,甲○○無法還錢取回存摺等語(參見本院卷三一頁、三二)均相符合,而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亦為同一供述,只是用語係記載為:「出租」,惟以被告僅國中畢業,甫年滿十八歲之人,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係統表一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在警訊中既已確實供明:一個月後出借現金予伊之人,會將伊之存摺等物返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六頁筆錄),參核其於本院所供及證人乙○○之證詞,被告之意應係以其郵局存摺等物質押借貸,一個月後再還款取回質押物,而非為了牟利始將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出租」予他方使用,由他方支付租金予被告甚明,其一再辯稱:沒想過對方會使用其存摺等語,亦非全然不足憑採。況且被告縱提供其存摺、金融卡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依常理雖有可能懷疑供作不法用途,但此可能性猶未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正犯」所將實施之構成要件,已有認識,亦即,被告縱對於其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可能」將被用於不法用途有任何模糊之認識,但對於「正犯」所將實施之犯罪類型毫無所知,即不能遽認被告與行為人已有何等「犯意聯絡」或幫助之故意,否則行為人若另將該存摺、金融卡,再用於其他諸如擄人勒贖、販賣毒品等犯罪以收取犯罪所得,實不能令被告對於並無所知,甚且於借用存摺、金融卡之初,根本尚未發生之犯罪負任何罪責。
(三)綜前所述,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於交付存摺、金融卡等物之際,自始即有何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情事,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認定被告犯行,本案因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訴之犯行,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