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二號),嗣經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二十二時許起,在苗栗縣苑裡鎮飲用酒類,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駕駛車牌號碼00—四六四六號之自用小客車,欲往苗栗縣苑裡鎮海口里友人住處,迨隔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凌晨一時許,途○○○鎮○○路○○號前,欲左轉進入苗栗縣○○鎮○○道北上車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甲○○駕駛車號00—○二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乙○○煞避未及,而撞及甲○○所駕車輛之左側,致甲○○受有腦震盪併嘔吐、頭部外傷、右眼創傷性結膜下出血、右腳瘀傷等傷害。經警對乙○○為呼氣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七四七號判決)。
二、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又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參照,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告訴人甲○○與被告乙○○業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告訴人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不追究被告傷害刑責,該調解書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定,且未經撤銷,有核定之調解書在卷可參,告訴人於調解時既同意不追究被告傷害刑責,依上述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