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小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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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小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二六一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貳萬玖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⑴本金債權二萬九千九百一十元;⑵利息①給付期限前之利息:就前述本金債權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利息,合計四百四十八元,②給付遲延後之利息:就前述本金債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⑶帳務管理費:六百元。又按契約第十一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為確保債權,爰依雙方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其所積欠之金額,並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三十萬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⑴本金債權二萬九千九百一十元;⑵利息①給付期限前之利息:就前述本金債權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利息,合計四百四十八元,②給付遲延後之利息:就前述本金債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⑶帳務管理費:六百元,合計三萬零九百五十八元未償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交易記錄一覽表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屬小額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林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