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0號
聲明異議人甲○○右聲明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九十一年度取字第三六五三號(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五八號)領取提存物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異議人與領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所涉借款事件,異議人以本所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五八號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五百七十元,該訴訟雖經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異議人敗訴,復經最高法院駁回異議人之上訴,惟嗣經其向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聲請再審,經該院繫屬審理中,異議人前特以「本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受理再審並附具證明函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由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在案。本件借款事件既經再審,即無法確認領取人之債權存在,依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理應准許其上開聲請,詎本院提存所未經詳加斟酌,即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不當命令,逕將上開擔保金交予領取人收取,依法無據實有違誤,為此依提存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請變更原處分更為相當之處分。並提出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本院提存所函影本各一件等為證。
二、查:
(一)異議人甲○○、第三人 馮銅山 與領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涉訟,經領取人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六五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異議人甲○○、第三人馮銅山乃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提供面額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五百七十元之支票一紙為擔保以撤銷假扣押程序,經本院提存所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五八號辦理提存在案。上開糾紛另經領取人對該二人起訴,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七0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二號裁判確定:被告(即甲○○、馮銅山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即領取人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五百七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領取人旋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七七號受理,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苗院月執良九十一字第一八七七號函本所:就上開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五八號擔保金,於上開債權範圍內不准該二人取回。同年五月二日再以苗院月執良九十一字第一八七七號函本院提存所:上開擔保金於提存人二人得領回時,應由領取人收取。本院提存所乃依上開執行處函示於同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取字第三六五號交由領取人領回擔保金(領取人於六月十四日出具同意書同意提存人二人領回),同年七月十七日領取人向本院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同日本院執行處即發函提存所撤銷上開五月二日所發之收取函。另同年五月九日異議人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同年九月十日宣判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查核屬實。
三、就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而言,異議人固提出日期填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之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影本一件,惟查該請求書影本上並無院提存所人員之收迄戳章,且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五八號提存卷宗,並無該領取提存物聲請書附卷,是聲請人並未正式提出領取提存物之請求,足堪認定,從而,本院提存所自未曾對該領取提存物請求為核駁之表示,該請求更無從為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對象,準此,本院認本件聲明異議,係針對本院提存所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准予領取人領取擔保金之處分(即本所九十一年度取字第三六五號),先予敘明。
四、按假扣押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務人為免受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七條所定以假扣押裁定記載之金額供擔保者,該供擔保之金額本以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本件異議事件之異議人提供擔保金以撤銷假扣押執行,嗣經本案判決確定,領取人持終局確定判決請求對上開擔保金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函及收取函,本院提存所乃將上開擔保金交由領取人收取,依法尚無不合。
五、異議人以提起再審為由,聲請撤銷准予返還之處分,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另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時,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固有明文。查異議人雖提起再審之訴,但並未對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本院執行處乃未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從而,本院提存所依本院執行處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五月二日之函示內容,將擔保金交予領取人收取,即無不合,異議人聲請變更准予領回之處分,即非有據。
六、另領取人雖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具狀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但本院提存所業於同年六月六日依本院執行處之函示准予領取人領回擔保金,領取人亦已於同年七月九日領取完畢,故本院執行處雖於同年七月十七日發函提存所撤銷同年五月二日之收取函,本院提存所亦無從撤銷原處分,亦附此敘明。
七、依提存法第二十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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