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七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第一字以下補充甲○○、乙○○、丙○○三人之前科:「甲○○前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曾因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年底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而前述竊盜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乙○○前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丙○○則於八十八年間,因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而駕駛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五萬元,緩刑二年,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而該公共危險罪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三人竟均不知應更加小心行事」、三行第三字以下補充行竊手段為:「徒手搬運」、同行第二十二字以下補充竊得鐵釚六支,重約三百公斤之價值:「(鋼鐵材質之鐵軌,市價一公斤新臺幣(以下同)三元五角,總計價值約一千零五十元)外,其餘部分及證據部分補充:「甲○○、乙○○、丙○○三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計三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刑案查訪單,有關鋼鐵材質之鐵軌,市價一公斤約三元五角之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被告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三人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手段、被告等共同竊取之該被害人所有鋼鐵材質之鐵軌,重約三百公斤,總計價值約一千零五十元,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刑案查訪單一份在卷可稽,所得利益及侵害法益甚微,犯後已將竊得物品歸還該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於七十八年間,曾因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年底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而前述竊盜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丙○○則於八十八年間,因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而駕駛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五萬元,緩刑二年,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而該公共危險罪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乙○○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則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被告甲○○、丙○○屬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人;乙○○則屬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三份附卷可稽,雖被告三人需更加小心行事才是,惟本院審酌其三人本案涉犯情節尚輕,經此偵查程序及本院前揭重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均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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