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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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國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國玄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鄧國玄與 蘇耀東 為朋友關係, 李宦 均為蘇耀東之友人, 徐秀銀 為蘇耀東之女友(蘇耀東、 李宦均 、徐秀銀所涉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確定)。緣鄧國玄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前某日,在新竹縣○○鄉○○村○○街○○號 劉乾生 住處客廳內與劉乾生洽談土地買賣事宜,洽談期間,鄧國玄發覺劉乾生客廳內擺放有沉香木,而心生歹念,鄧國玄於洽談結束後,便告知蘇耀東稱劉乾生住處內有價值不菲之沉香木,待蘇耀東取回後,可於出售後朋分款項,鄧國玄、蘇耀東遂與李宦均及徐秀銀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6年5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分由蘇耀東向不知情之其女 蘇麗華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李宦均及徐秀銀至劉乾生前揭住處外等候,待劉乾生外出辦事時,由李宦均以不詳方法破壞劉乾生前揭住處門鎖後侵入劉乾生前揭住處客廳內,竊得劉乾生所有之樹瘤2支及沉香木2支,李宦均得手後,以布袋分裝為2袋,交給在屋外把風之徐秀銀1袋,李宦均、徐秀銀旋一同步行與在屋外車上等候之蘇耀東會合,並將前揭樹木運回並交與鄧國玄收受,以供詢價伺機出售。未幾劉乾生返家發覺上情,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樹瘤2支及沉香木2支(業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劉乾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鄧國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易緝字第40號卷《下稱108易緝40卷》第25頁、第78頁、第81至8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鄧國玄固坦承其與蘇耀東、徐秀銀為相識之友人,蘇耀東於案發後有將所竊得之沉香木拿給其觀看,被告鄧國玄有收下該沉香木並放於其房子內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承認我有跟蘇耀東講劉乾生家中有木頭的事,但我沒有叫他們去偷,是蘇耀東自己決定的,他們偷回來叫我去看,我看一下就走云云,經查:
(一)被告鄧國玄有跟蘇耀東說劉乾生位於新竹縣○○鄉○○村○○街○○號住處客廳內有沉香木之木材,蘇耀東於聽聞後邀集李宦均、徐秀銀一同前往該處竊取沉香木,並有於竊取後告知鄧國玄等事實,業據被告鄧國玄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7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卷一第6至7頁、本院108易緝40卷第25頁、第84至8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蘇耀東(見偵卷卷一第11至12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4頁《下稱108易44卷》第88至89頁、第157頁)、李宦均(見偵卷卷一第17至20頁、本院108易44卷第83至84頁、第157至158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證述、證人即共犯徐秀銀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見偵卷卷一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卷二第181至182頁、本院108易44卷第150頁)、證人即告訴人劉乾生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卷一第25至26頁、第29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596-NY、車主:蘇麗華)、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6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照片7張、遭竊地點至新竹縣○○鄉○○○路聯絡道Google路線圖、監視器畫面照片36張、被告李宦均、徐秀銀行竊後經行路線與監視器位置說明(見偵卷卷一第30頁、第39至47頁、第79至103頁、偵卷卷二第217至239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108易44卷第222至22
6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應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二)被告鄧國玄固以前詞置辯,並辯稱:我都沒有參與云云,惟查:
1、被告鄧國玄於警詢時供承:我當時有跟蘇耀東說位於新竹縣○○鄉○○村○○街○○號住處客廳內有沉香木之木材,後面蘇耀東打電話跟我說東西有回來了,然後我就回去看,蘇耀東、李宦均、徐秀銀將竊取來之贓物沉木交給我後說如果賣出去4人朋分,我有將贓物沉木拿去給賣家問是否購買,但賣家說這是假的,是外皮塗沉香油木頭裡面材質不是沉香,所以沒有購買等語(見偵卷卷一第6至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蘇耀東去劉乾生家拿東西,拿回來就叫我看等語(見本院108易緝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沒有介紹蘇耀東跟劉乾生認識,我曾經帶蘇耀東去劉乾生家看劉乾生家在哪,蘇耀東也有打電話跟我說木頭放在我家,我知道蘇耀東帶回來的木頭是他們偷的,如果木頭有價值,我就會找賣家把它賣掉,我有跟蘇耀東說我會找人來看一下木頭有無價值等語(見本院10
8易緝40卷第83至86頁),可知被告鄧國玄於告知蘇耀東有關告訴人家中有沉香木之事後,即帶蘇耀東前往確認告訴人家之位置,其後更於蘇耀東等人竊得告訴人家中沉香木後,知悉並協助尋找買家確認及出售,顯見其參與蘇耀東等人之竊盜犯行程度甚深,被告鄧國玄辯稱其未參與云云,已非無疑。
2、再依下列證人證述可佐:⑴證人即共犯蘇耀東於警詢時證稱:鄧國玄跟我說被害人家
中有值錢沉香木叫我幫他拿回來,然後我就找李宦均、徐秀銀把沉香木偷回來並交給鄧國玄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1頁);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亦證稱:鄧國玄跟我說劉乾生家有值錢木頭,之後我跟李宦均、徐秀銀拿木頭回來後有跟鄧國玄說我們把劉乾生家的木頭拿回來,鄧國玄就有看木頭等語(見本院108易44卷第157頁)。
⑵證人即共犯李宦均於警詢時亦證稱:因為被害人跟鄧國玄
有土地買賣,蘇耀東叫我跟徐秀銀一起去被害人家中看沉香木並提議竊取,我不認識被害人,是蘇耀東開車載我們去,我入內竊取,徐秀銀跟我一起搬上蘇耀東所駕駛之車輛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7至20頁);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亦證稱:鄧國玄知道我們拿回來的木頭是從劉乾生家偷的,他後續有幫忙問木頭要怎麼處理。是鄧國玄跟蘇耀東說他跟劉乾生有土地買賣糾紛,才會有後續本案的發生等語(見本院108易44卷第157至158頁)。
⑶證人即共犯徐秀銀於偵查時證稱:我們把竊得之木頭放在
蘇耀東車上後直接開回鄧國玄家中,當時鄧國玄有回來,李宦均直接將木頭交給鄧國玄,並放在鄧國玄家中等語(見偵卷卷二第181至18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
我們拿到木頭後就回鄧國玄家,我知道是鄧國玄跟劉乾生有土地糾紛,鄧國玄叫蘇耀東幫忙 喬錢 的事情等語(見本院108易44卷第150頁)。
⑷是依上開證人等所述,其等係因被告鄧國玄告知始知悉並
前往告訴人家中竊取沉香木,且於行竊後蘇耀東隨即通知被告鄧國玄,並將該贓物交與被告鄧國玄進行後續販售事宜等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亦與被告鄧國玄上開供述互為補強,足徵被告鄧國玄就蘇耀東等人前往告訴人家中行竊,並欲於竊得沉香木後變賣贓物以朋分贓款等節,主觀上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3、至證人即共犯蘇耀東於本院109年4月15日審理時雖改證稱:警詢所述都是我亂講、亂掰的,我是要載李宦均去劉乾生家確認沉香木之真假以便李宦均卡油,拿完木頭後我先回我中豐路一段家,鄧國玄沒有指使我去拿,本案不關鄧國玄之事云云(見本院108易緝40卷第73至74頁),然證人蘇耀東於本院109年4月15日審理時就本院詢問有關其既然不認識劉乾生,如何確認劉乾生會提供沉香木供其確認真假及為何將木頭載至被告鄧國玄家等節時,或稱:我沒想那麼多云云(見本院108易緝40卷第76頁),或稱:我怎麼知道我帶來帶去要幹嘛云云(見本院108易緝40卷第77頁),所為之證述明顯避重就輕,此外,就行竊完之贓物是否直接載往鄧國玄家中交與被告鄧國玄乙節,亦與證人即共犯徐秀銀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拿完木頭後蘇耀東就將木頭載到鄧國玄位於內灣之家中交給鄧國玄,放在鄧國玄家裡等語(見偵卷卷一第23頁、偵卷卷二第189至190頁、本院108易44卷第150頁)相違,是證人即共犯蘇耀東於其本案所涉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經判決確定後至本院所為與先前不一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復參以證人即共犯蘇耀東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當時住在鄧國玄家中,因其不好過,所以鄧國玄沒有跟他拿房租云云(見本院108易緝40卷第77頁),而被告鄧國玄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蘇耀東沒地方住,住我家,他自己說要報答我,所以蘇耀東去很多地方偷東西等語(見本院108易緝40卷第89頁),足證證人即共犯蘇耀東於本院109年4月15日審理時所為與先前不一之證述內容顯係維護被告鄧國玄而更易其詞,所述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鄧國玄前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鄧國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鄧國玄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然其法定刑則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加重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鄧國玄,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二)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 司畢靈鎖 、電動鎖或喇叭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鄧國玄與共犯蘇耀東、李宦均、徐秀銀於行為時均係具責任能力之成年人,且其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實行竊盜犯行之行為分擔,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結夥3人以上無疑。
(三)核被告鄧國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鄧國玄與共犯蘇耀東、李宦均、徐秀銀間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鄧國玄與共犯蘇耀東、李宦均、徐秀銀等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恣意結夥3人以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更造成他人居住安寧之潛在危險,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反省悔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所為應予嚴懲;考量遭竊之樹瘤2支、沉香木2支業已經告訴人領回(見偵卷卷一第47頁),所生損害尚非重大,並兼衡被告鄧國玄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生活靠人接濟,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108易緝40卷第8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屬主導之地位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08易44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鄧國玄與共犯蘇耀東等人竊得之樹瘤2支、沉香木2支,業經被害人劉乾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證明單在卷可憑(見偵卷卷一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