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孟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孟鋼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周孟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查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政府一再積極宣導「酒駕零容忍」及加強取締,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且不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而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然騎車行駛在道路上,已對公共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再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毫無警惕、悔改,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原住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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