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4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乃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乃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乃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被害人已取回贓物(見偵卷第5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竊得之物,雖係被告因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股
109年度偵字第9876號被告黃乃雯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乃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9日15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甘肅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 周奕彤 所管領之麵包4個及西瓜牛奶2罐(共價值新臺幣18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隨身背包中,僅結帳其他商品欲離去之際,為周奕彤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揭麵包4個及西瓜牛奶2罐(均已發還),因而查獲。
二、案經周奕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乃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奕彤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9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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